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省、市(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移动客户端、线下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公共信用信息,并建立查询日志。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查询服务规范,向社会提供便捷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审核、科研管理、审计等;
(三)公务员录用、调任以及职务职级确定、晋升;
(四)表彰奖励;
(五)人才引进;
(六)其他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窃取、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有关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