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纳入或者调整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惩戒措施,由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失信惩戒措施的规定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征求各区县(自治县)、各有关部门与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纳入或者调整补充清单。
第三十六条设定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关联、比例的原则,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约谈;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对失信主体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对于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应当免于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用信用信息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信息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并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将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
第四十条信用主体认为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过法定期限仍能查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和理由。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完毕;
(二)属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权限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完毕,并告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