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重庆市人大 | 时间:2025-03-20 | 820 次浏览 | 分享到:
《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八章五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工作规范。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服务,如实记载查询情况并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三条归集、采集信用信息应当合法、真实、客观、必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记录自身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交易平台等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依约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依法可以查询、使用。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发展改革部门、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相关单位参与的沟通协作机制,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满足社会需求。

鼓励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融合机制,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创新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六条本市鼓励信用主体在“信用中国(重庆)”网站或者其他渠道上自愿注册、提供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对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并授权网站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第二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制定本单位工作人员信息查询规范,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开放、查询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归集、采集、开放、查询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隐匿、违规删除或者非法买卖社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侵犯个人隐私。

第四章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可以对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采集,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查询申请向其提供信用报告。

公共信用报告由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免费提供。市场信用报告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可以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履职需要,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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