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十七条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审核机制,并对其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对收到的社会信用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核查。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提供单位重新提供。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
第十八条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方式披露。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共享使用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方式披露。
经信用主体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授权查询方式披露。
第十九条信用主体守信信息可以长期公示。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最长不超过五年,超过披露期限的转为档案保存。
信用主体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名单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名单之日。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信用主体下列信息为失信信息: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补偿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依法认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二十一条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履职需要,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协议共享社会信用信息。共享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与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以及省级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