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履行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未经依法确认的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国家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可以按照认定标准认定相关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拟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
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告知内容包括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理由、惩戒措施,异议申请的权利等。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
信用主体对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对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应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列为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