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措施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机制,实施以信用为基础的知识产权领域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拨打举报电话、邮寄信件、网上投诉等方式进行知识产权投诉举报。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制,加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体系建设,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智能化、网络化、数字化,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鼓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采用多种形式充实力量,依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针对本地区重点产业,推进知识产权快速预审工作。
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现与行业、产业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促进知识产权信息公开透明、普惠共享和有效利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将自有的非涉密专业文献、专业数据库等接入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四条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引进知识产权代理、评估、交易、运营、培训、数据开发利用等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推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品牌建设,引导服务机构向专业化、标准化和高水平发展。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设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引进知识产权复合型、国际化高层次紧缺人才。
第四十五条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相关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以及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提供高效、便捷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探索开展信用担保、证券化、信托、知识产权保险等金融业务。
鼓励评估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探索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开展知识产权评估服务,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等金融活动提供参考。
第四十六条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为有知识产权维权需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咨询指导、纠纷解决方案等公益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