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及时改正,造成损失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及时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及时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号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