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和涉案材料、物品等一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受移送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报移送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管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遵守执法程序,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做到公平、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立必要的办公场所,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备、通讯设备等装备,推进城市管理标准化建设。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其他相关领域公共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开放共享,构建智慧城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处理的;
(六)应当移送的案件未按时移送的;
(七)继续行使已交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