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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业强省建设,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村庄和垦区、林区以及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等。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应当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第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乡村振兴工作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协调解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乡村振兴规划,组织编制本级乡村振兴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乡村振兴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乡村振兴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乡村振兴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推进落实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服务乡村振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先进经验、先进典型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促进乡村振兴公益宣传,营造促进乡村振兴的良好氛围。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安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和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建设,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粮食节约行动,推进全链条节约减损。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高标准农田建设投入和管护力度,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优化高标准农田建设区域布局,加强黑土地保护利用,优先把黑土地建成高标准农田;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改良土壤、消除障碍土层、综合治理侵蚀沟,提升农田地力;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落实管护经费和管护责任,率先把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支持国家和省级种质资源库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农业企业开展种业科技创新,实施农作物和畜禽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鼓励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重点扶持育繁推一体化种业企业,对育种基础性研究和重点育种项目给予长期稳定支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推动重大水利工程、大中型灌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现代化改造,推进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和主要支流以及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强化蓄滞洪区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现代农机装备制造业,推动高端智能农机装备研发制造和推广应用,促进农机装备产业转型升级,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和智能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基础科学和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加强现代农业产业技术协同创新推广体系建设,完善农业科技领域基础研究稳定支持机制,配套推广先进适用科技;依托龙头企业、科研院校建设现代农业科技创新平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数字农业,推进数字农业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物联网感知、卫星遥感、地理信息等技术在生产监测、精准作业、智能指挥、疫病监测预警等农业生产全过程集成应用。
第十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农业生产技术标准体系,实行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的标准化生产管理,推进标准的转化、应用、推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储备责任,强化粮食储备和购销领域监督管理,提升粮食储备和流通能力,优化调整储备粮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防汛抗旱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强化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监测预警,支持气象、植保等为农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农业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统筹推进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依托乡村优势特色资源,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培育乡村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原料基地和农产品加工产业,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拓展农业发展空间,打造食品、饲料等农副产品加工产业集群,提高粮食生产综合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发展现代畜牧业、冷水渔业、生态森林食品产业,鼓励高品质、高附加值农产品生产,鼓励发展现代生态养殖,以大食物观引领构建粮经饲统筹、农林牧渔结合、植物动物微生物并举的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培育农业品牌,构建以“黑土优品”为龙头、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为引领、农业企业品牌为支撑、农产品品牌为基础的农业品牌体系;建立完善农业品牌认证、保护、监督管理机制;推进品牌质量提升、孵化培育,加强品牌宣传推介,提升品牌影响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支持开展农产品生产加工、综合利用的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推进粮食、乳制品、肉制品和食用菌等特色农产品精深加工,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中小微企业等发展农产品产地初加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现代畜牧业,培育畜禽优良品种,推进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农牧循环发展,提升动物疫病防控能力,推动生猪、肉牛、奶牛、家禽等优势产业发展,打造优质、安全、绿色畜禽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蔬菜生产基地建设,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塑料大棚、日光温室、贮藏保鲜窖等设施,开展蔬菜初加工和精深加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区域产业基础和区位优势发展特色种植养殖业,培育中药材、食用菌、杂粮杂豆、鲜食玉米、冷水鱼、东北黑蜂、浆果坚果等特色产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资源禀赋,丰富乡村旅游产品,大力发展特色文化旅游,推动农业与文化、旅游、教育、康养等产业融合,提高服务管理水平,提升乡村旅游发展质量和综合效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市场建设,拓宽线上线下营销渠道,鼓励互联网企业建立产销衔接的农业服务平台,推动电子商务企业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合作,推动农村地区寄递物流体系建设,推进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农村延伸。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特色农产品和高附加值农产品出口,推动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与国际合作,拓展国际发展空间。
第四章 农民增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落实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确保农民受益。增强脱贫地区和脱贫群众内生发展动力,建立健全农村低收入人口、欠发达地区常态化帮扶机制,落实对脱贫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帮扶支持政策;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脱贫地区特色产业和乡村服务业,支持就业帮扶车间等就业载体发展,健全经营性帮扶项目与脱贫人口和监测对象利益联结机制,发挥以工代赈和乡村公益性岗位对就业的促进作用,落实金融消费和兜底保障等帮扶措施,促进脱贫人口和监测对象持续稳定增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农民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垦和森工等涉农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为农民提供生产托管、农资供应、烘干收储、冷链运输等服务,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发展庭院经济,在家庭种养基础上发展特色手工、民宿、农家乐等乡村产业,推动乡村民宿提质升级,培育旅游民宿品牌,拓宽增收渠道。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就业创业政策,优化创新产业环境,打造更多创业创新平台;鼓励、引导农民工、大学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在乡创业;支持农民就地就近就业、创业,促进多渠道灵活就业;扶持乡村车间、家庭工场、特色手工作坊、电商直播以及创意农业等新就业形态;培育发展居民和家庭服务、养老服务、物流快递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加强农村劳务经纪人和劳务经纪组织培育,提高农民务工组织化程度。
第五章 人才支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加大人才振兴的政策支持力度,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农业农村人才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乡村振兴人才支持计划和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设政策,支持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
发展壮大科技特派员队伍,加大乡村教师培养力度,培育乡村文化骨干力量,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育农业科技人才、经营管理人才、法律服务人才、社会工作人才,推进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产教融合,鼓励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建立乡村人才援助机制,引导优秀教师、医生和科技、法律、文化体育工作者到乡村服务,鼓励、支持、引导离退休人员、工商界人士等参与乡村建设,助力乡村振兴。
鼓励支持政治坚定、事业有成、热爱家乡、信誉良好的本地外出人员返乡参与乡村建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高素质农民培育和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培训计划,对家庭农场主、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头人、种植养殖能手、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人员、农业职业经理人,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储存、营销全产业链技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展委托培养,优化设置乡村振兴相关专业,加强物流管理、康养文旅、养老服务等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与乡村合作共建,发展面向乡村振兴的职业教育,培养创新型、复合型、应用型人才。
第六章 文化繁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开展中国农民丰收节系列活动,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乡村文化遗产,传承农耕文化。扶持喜闻乐见的优秀戏剧、曲艺和技艺,弘扬红色文化和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积极作用,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大操大办、铺张浪费、高价彩礼、薄养厚葬、人情攀比等陈规陋习,弘扬敦亲睦邻、守望相助、诚信重礼的乡风民风。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和制度保障,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农村发展和农民生活;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划引导、典型示范,有计划地建设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农业文化展示区、文化产业特色村落,发展乡村特色文化体育产业,推动乡村地区传统工艺振兴,积极推动智慧广电乡村建设,活跃繁荣农村文化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经认定的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七章 生态宜居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完善落实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河湖长制、田长制、林长制,落实耕地养护、修复、休耕和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改善乡村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免费提供民居示范图集,指导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民族风貌,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绿色建材,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
乡镇、县(市)、市(地)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农民意愿、因地制宜的原则,推广简单实用、成本适中、技术成熟、适宜寒地的农村卫生厕所,加强农村改厕与污水治理相衔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梯次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优先进行资源化利用,因地制宜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垃圾治理,推进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垃圾收运、转运体系稳定运行,及时清运、处置垃圾。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旧农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第八章 乡村治理
第五十条 坚持以党建引领乡村治理,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应当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推进乡村政务服务事项一体化办理、信息系统整合,提高乡村治理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本村致富能手、退役军人依法依规参选村干部。建立农业农村工作干部培训制度,提升干部队伍素质。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乡村建设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引导基层干部和村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加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推进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工作机制,提高法治乡村建设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和公共安全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优化警力布局,依法打击农村黄赌毒、非法宗教活动、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统筹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有序推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安全保障能力提升,实施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和农村电网巩固提升工程,推进农村分布式光伏、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建设,推动农村千兆光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移动物联网建设满足发展需要,完善偏远农村、农场、林场、边防地带等区域网络覆盖,加快推进农村应急广播主动发布终端建设,有序推进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普惠共享。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推进县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加强医疗卫生资源县域统筹,推进优质医疗资源进乡村、县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加强乡村两级医疗卫生、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提供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水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等群体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垦区、林区融入属地协同发展,同步落实相关乡村振兴支持政策和改善民生政策,鼓励垦区、林区向地方延伸原料基地,带动周边乡村共同发展。
第十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确保普惠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多元化投入参与乡村振兴。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脱贫地区帮扶政策,保持主要帮扶政策稳定,加强扶贫项目和衔接项目资产后续管理,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整、准确、及时落实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乡村振兴用地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金融扶持措施,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广“农业大数据+金融”支农模式。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保险发展,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支持发展地方特色险种,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农村基层组织的监督检查和表格填报、责任状签订、相关证明出具、示范创建等工作,减轻农村基层组织负担。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垦区、林区以及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具体扶持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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