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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是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来源: | 来源:内蒙古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4-02-09 | 593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的相关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人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物业服务人未办理交接手续,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的,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阻挠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录入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在物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造成物业服务混乱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恐吓、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统一制定;

(二)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代表和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

(三)公寓、别墅等非普通住宅和商场、酒店、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进行调整。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组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进行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方可调整物业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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