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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作显著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相关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查验入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督促其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其生产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所标注的产品明示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投料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生产者、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信息。
生产投料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国家和省对生产投料记录保存期限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歇业超过三个月的,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受托方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明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出厂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食品销售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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