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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节 食品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食品生产;
(二)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
(三)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等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管理活动,适用《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和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健全生产经营者负责、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开展涉及食品安全的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支持和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执法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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