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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用餐单位使用城市集中供水以外其他方式供水的,应当加强食堂用水检测和管理,保证食堂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和为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供餐的单位应当通过网络视频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第三十一条 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置专柜或者专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提示保健食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三十二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保证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预制菜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设备设施等条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原料采购、生产加工、包装标识、出厂检验等环节实施全程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信息协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信息通报和反馈等工作,推动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入场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维护并如实记录;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无法提供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发现入场销售者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公示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鼓励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采取措施增强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能力,为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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