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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自制泡酒的,应当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泡制日期等信息。
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通过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工具等方式保证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采取佩戴口罩、手套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换货或者退回处理的,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全程风险控制体系。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查验信息。门店应当留存配送凭证。
第二十七条 利用自动设备现场制作食品并销售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自动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自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并记录,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操作,保证其食品原料、加工制作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等符合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信息;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视频直播或者透明玻璃窗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第二十九条 餐饮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
(二)配送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
(三)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食用时限等特殊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采取委托、承包等方式经营食堂的,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集中用餐单位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即时加工制作,当餐分装配送,并在包装、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标注供餐单位信息、加工时间和食用时限等信息,确保供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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