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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证明;
(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三)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四)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
(五)保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十八条 住所地在本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住所地在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二)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三)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四)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以及信息进行抽查和监测;
(五)按照规定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六)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
(七)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和相关培训;
(八)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采取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在网上公示营业执照、食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并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未按照规定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的,送餐人员有权拒绝送餐,消费者有权拒绝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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