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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十八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建议。
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特色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并公开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食品生产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其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监督,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节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检验能力建设,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为食品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技术。
鼓励食品产业集聚区内的食品生产者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保证检验数据和结论真实、准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五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有关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等的委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专业化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风景名胜区、食品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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