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纳入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规划,加强食品安全领域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构建新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社会信用建设,建立信用综合评价和公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相关信用信息,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对有失信记录的,可以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联合惩戒。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健全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协作机制,明确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品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上传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相关信息符合追溯管理要求的,可以作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义务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执法协作等工作机制,对涉及多部门监督管理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事故调查、处置、报告、信息发布工作程序,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四)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相应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