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产品明示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者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所标注的产品明示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或者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的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无质量合格证明且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公示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有效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未对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及时清理的;
(三)销售被污染的即食食用农产品的;
(四)销售和贮存场所未保持环境整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未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相关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