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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预制菜成品和原料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环节实施全程监督管理,提高预制菜食品安全水平。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预制菜成品、原料的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推进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作显著标示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销售自制泡酒未按照规定标注信息的;
(五)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未按照规定通过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工具等方式保证食品安全的;
(六)食品经营企业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换货或者退回处理,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
(七)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凭证的;
(八)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自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九)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经营者入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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