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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国际船舶相关业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相关产业扶持政策。
第二章 船舶检验
第八条 国际船舶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鼓励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本市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条 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开展国际船舶入级检验。
第十一条 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授权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开展国际船舶法定检验。
第十二条 拟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进口船舶为旧船舶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经授权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对其开展旧船舶进口技术勘验,签发相应的旧船舶进口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经批准或者授权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选派能力与业务相匹配的检验人员代表该机构开展国际船舶检验业务。
第十四条 深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国际船舶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章 船舶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下列主体可以为其所有或者光船租赁、融资租赁的船舶办理国际船舶登记:
(一)住所在本市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住所在本市的中国公民。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企业的外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国际船舶登记种类包括: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船舶国籍登记;
(三)船舶抵押权登记;
(四)船舶光船租赁登记;
(五)船舶融资租赁登记;
(六)船舶变更登记;
(七)船舶注销登记;
(八)船舶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七条 深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际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和格式文本,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能够核验的证照类材料,免于提交。免于提交的材料清单由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所需要的材料并使用格式文本;申请材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文。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并承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国际船舶登记,受托人应当向国际船舶登记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第二十条 在境外形成的委托书和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涉外民事证据材料认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材料齐全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和规定要求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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