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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一百条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监事、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执行秘书信用信息档案,将涉及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信息进行记录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一百条所列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依法实施分类监管,建立相应的激励和惩戒制度。分类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乱设摊点、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树木、违规养犬、户外广告、垃圾分类、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一百零五条 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鼓励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业主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分割管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定期与数据共享银行核对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资金账目并按季度公示;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未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一百零七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公示终止职务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递补备案手续;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提供给业主查阅,或者未定期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监事缴纳物业管理费、停车费情况以及停车位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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