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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加大家政服务应用型、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通过联合家政服务机构建设实训基地等形式,提升家政服务人员技能水平。
第三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家政专业设备和智能产品研发制造企业的培育,支持智能家政机器人和智能养老护理设备等产品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促进家政服务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家政服务机构利用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等现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服务网点,进驻社区信息平台,提供便捷惠民的家电维修、管道疏通、专业清洗、上门开锁等具有社区特点的家用设施物品维修保养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商务、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与省外劳务输出地建立家政服务协作机制,推动家政服务供需信息互通、跨省体检结果互认,引导省外人员进入家政服务行业。
省商务主管部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设区的市之间建立家政服务协作机制,提升省内家政服务供需对接效率。
第三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评优、评先制度,组织开展评优、评先工作,并加强对家政服务行业先进典型的宣传,提升家政服务人员职业荣誉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家政服务管理和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浙里家政”录入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家政服务用户提出的退还服务费、居间介绍费等相关费用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指派或者居间介绍未取得家政服务人员码、未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类别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人员从事家政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隐瞒家政服务用户、家政服务人员应当知晓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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