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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评估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五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移交物业档案。
物业服务合同需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在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予以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同时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措施的建立、公共秩序的维护;
(三)共有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的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收集的要求;
(五)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
(六)公共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
(七)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
(八)其他物业服务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四)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但是,可能对业主利益或者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业主决策信息系统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服务事项,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下列事项应当长期公开: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向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三)电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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