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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筹备工作会议。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
筹备组成员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筹备会议的,其成员资格自动终止。逾期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或者半数以上筹备组成员提出辞职或者成员资格终止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筹备组按期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但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低于规定人数下限时,筹备组决定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及时补选一次的,筹备组工作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鼓励和引导业主采用业主决策信息系统举行业主大会会议,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第二十二条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确认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每名代理人接受的委托不得多于三人。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参会业主人数和参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符合法律规定比例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会业主人数比例和参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比例。
业主大会只能就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事项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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