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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公私财产损失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包括:
1.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及对污染损害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所支付的费用。
2.污染对公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的损害。
3.为处理海洋倾废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第三十八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请求海区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对调解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件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四十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于第三者的过失,虽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倾倒单位的赔偿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要求进行处置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做出免除赔偿责任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2.“疏浚物倾倒”系指任何通过或利用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有意地在海上以各种方式抛弃和处置疏浚物。“疏浚物”系指任何疏通、挖深港池、航道工程和建设、挖掘港口、码头、海底与岸边工程所产生的泥土、沙砾和其他物质。
3.“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方式在海上用焚烧设施有目的地焚烧有害废弃物的行为,但不包括船舶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此类行为。
4.“海上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目的作业的船舶、平台或人工构造物。
5.“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系指为弃置的目的,向海上倾倒或拟向海上倾倒的任何形式和种类的物质与材料。
6.“迅速无害化”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质能通过海上物理、化学和生物过程转化为无害,并不会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危及人类健康和家畜家禽的正常生长。
7.“痕量沾污”即《条例》附件一中的“微含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质在海上倾倒不会产生有害影响,特别是不会对海洋生物或人类健康产生急性或慢性效应,不论这类毒性效应是否是由于这类物质在海洋生物尤其是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富集而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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