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作出不确认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八条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活动。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可以载入地方志。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比较突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给予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奖励,享受县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给予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倍标准的奖励,享受市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给予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倍标准的奖励,享受省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相应待遇。
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特别奖金。奖金的具体数额,由作出奖励决定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因涉及国家秘密、受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见义勇为人员事迹和精神,不得侮辱、诽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或者联系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的,由平安建设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中垫付或者协调见义勇为基金会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