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交通、食宿、护理、康复、残疾辅助器具等有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由商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其负伤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未能解决的费用,从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或者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给予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被认定为因公牺牲、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在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时,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给予力所能及的扶助。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其他有关社会救助待遇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见义勇为人员,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就业困难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上述人员。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就近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因见义勇为致残或者其监护人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优先保障;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并依法减免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