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水表因自然因素损坏的,用水户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免费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章 水源和水质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工程或者水量充沛、水质良好的地表水。水源地选择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引导用水户逐步退出自备水源的使用。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配置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监测工作正常进行,确保农村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其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将水质检测结果及发现的水质问题及时反馈供水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具备水质检测能力,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其他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水质信息共享机制,在发现水质异常或者接到供水单位水质异常报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明确管护主体,未明确管护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管护主体。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组建或者引入专业化供水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集中式供水工程原则上由专业化供水单位经营管理。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供水管理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