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设施上安装取用水设备;
(五)破坏供水设施;
(六)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
(七)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八)将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 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应当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
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水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优惠,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供水单位补助。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支付水费,逾期未支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催告;自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的,在事先通知该用水户和不损害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前提下,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
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按照供用水合同支付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七条 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小于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发布紧急停水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交水费等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