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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责令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与节能相关的内容。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审核;对不符合能源效率指标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鉴定,生产单位不得制造。
高耗能特种设备在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后对能源效率有影响的,应当进行能源效率检测。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效率检测;对不符合能源效率指标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反映本市能源调入、调出、生产、加工、转换、消费以及市场供求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统计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区、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
第二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价提供能源。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准,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节能服务业的发展。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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