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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的食品检验工作完成质量等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暂停委托检验工作,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委托检验;发现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智慧监管,加强食品安全领域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构建新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时更新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将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纳入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内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内容、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关于违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理。
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传染性疾病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质量监控机构建设,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执法办案、抽检监测、应急处置以及食品安全检查队伍建设等工作提供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强化考核培训,推进食品安全检查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第六十五条 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食品类别、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现场核查能力等因素,依法划分和调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并向社会公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自行调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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