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明知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进货凭证,允许没有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或者允许没有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进入市场销售;
(二)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或者未做好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
(三)从事网络食品交易设置的前置仓不符合环境和设备设施有关要求。
第七十二条 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七十三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其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