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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入网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示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向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未使用封签或者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予以封口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食品企业标准或者推荐性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者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所标注的食品企业标准或者推荐性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零售市场)。
小食杂店,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食品零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但是不包括连锁食品销售企业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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