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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工作,运用促进文明行为内容的标语展示、标牌提示等形式,积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事例,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对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促进文明行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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