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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再续签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义务,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六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决定管理模式。
第五十九条物业交付使用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交付使用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六十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进行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维修和养护要求;
(六)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七)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八)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一)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十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
(二)及时向业主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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