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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三十九条 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四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其费用从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质量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十四条 物业保修责任期满三十日前,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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