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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实行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履职评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职承诺制度。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业主大会述职,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工作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推进建立业主委员会换届审计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业主大会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审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换届审计以及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工作。
五分之一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审计的事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审计费用在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中支出。无公共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不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投诉、表决、征求意见等功能。
录入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的业主信息应当与其不动产登记信息一致,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老旧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确有困难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物业承接查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业主代表可以参与,并对承接查验结果签字确认。
物业承接查验结果应当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开。
第二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复制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终止十日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并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业主代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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