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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续筹、补建工作。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应当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并在住宅小区公告,报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四)公共护栏、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形,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定施工单位实施紧急维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施工及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建议,经相关业主同意后申请使用并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以及评价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核查工作。
引导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状况纳入选聘条件。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第三方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
第四十三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办法。
鼓励业主大会采取招标方式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第四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擅自在房屋地下挖掘增加空间;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墙新增门窗、破坏外立面;
(四)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五)损坏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六)不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占用公共区域长期停放车辆;
(七)擅自设置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汽车及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及安全疏散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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