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老旧小区改造在开工前应当明确改造后的物业服务方式。
回迁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物业管理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业主自行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并公示: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委托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回迁安置小区、保障性住房、单位自管住房实行专业化物业服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公共收益和维修资金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包括:
(一)利用配建用房、电梯轿厢、车位、车库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共用部位被依法征收的补偿费;
(三)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公共收益可以用于下列物业管理支出:
(一)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等专职人员的薪酬,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四)有关审计费用;
(五)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公共收益共管账户;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决定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公共收益共管账户。
实行公共收益共管账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公共收益的程序、范围、额度等加强监督,规范公共收益使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对公共收益共管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百分之三十或者未建立账户的,应当按照规定续筹、补建。
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续筹、补建的标准和方案,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续筹、补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