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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擅自将住宅、车位、储藏间等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不遵守应急管理规定,妨碍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关工作;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遗弃动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隐患排查机制,定期排查老旧房屋、楼道堆放、高空坠物、非机动车违规充电、违规群租等安全隐患,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的巡查,并对有关情况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布执法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共同参与的议事协商机制,对住宅小区的公共事务进行民主协商。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聘请专业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充分发挥退休老党员、老干部、老职工等的作用,化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指导、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复制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采取改换门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进入小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装修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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