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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活动的;
(二)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砂、淘金、建房、建窑、建坟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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