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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责令矿山企业采取措施,达到安全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煤尘检查制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瓦斯、煤尘危害。
有自然发火隐患的矿井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有效的防灭火安全措施。
有水患的矿山,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排水措施。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氡气及其他有害物质析出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安全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各级领导和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各职能机构的业务保安制度,经常检查安全制的执行情况。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或专职安全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能够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监督本企业安全生产的权利。发现事故隐患和险情应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置,发生事故时应当参加、配合抢救。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培训内容、时间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必须记录存档。职工培训期间应当发给工资。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发给矿长资格证书,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考核。
安全培训的内容、考核标准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未规定由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部门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长及主管安全、生产、技术的副矿长进行安全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能力的,发给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再发矿长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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