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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重伤、死亡事故,必须立即报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并按规定报告人民检察院。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矿山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共同参加。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矿山企业发生的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死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的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的组织有争议和其他特殊情况,由省、省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调查。当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划分和处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或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事故调查结束后,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出事故处理报告,及时报批结案。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或有关部门必须根据事故处理决定及时对事故责任者予以处理。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给职工办理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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