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防护用品的鉴定、检验及发放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制定具体防范和应急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修订,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矿山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救灾演习。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并可与当地专业矿山救护组织采取必要的救护协作措施,确保救护任务的完成。具体实施办法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确保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矿山安全监督工作。
矿山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负责监督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生产。
上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下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的资格和任命按照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法时必须持有任命机关发给的矿山安全监督证件和佩戴监督标志。
第三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于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向矿山企业、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意见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或解决。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的会议,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在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状况和安全工作中,对矿山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和问题应当向企业下达《矿山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令其停止作业,撤退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颁发证件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省有关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