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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自治区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纳入各类行政培训、基础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公益宣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天然草原区、水源涵养林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为重点预防区;南部黄土丘陵区、中北部干旱风沙区等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应当划为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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