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工业园区开发、国土整治、农林综合开发、旅游开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同时进行水土保持设计,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设计。
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禁牧封育、植树种草、自然修复、舍饲圈养等;
(三)保护植被、沙壳、结皮、地衣等;
(四)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五)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六)其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禁止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甘草等。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以及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禁止滥伐林木,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二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口密度大于每平方公里一百五十人的乡(镇)可以放宽至二十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以及在自治区中北部干旱风沙区,开垦种植农作物、中药材或者植树造林,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设置草方格等水土保持措施,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编制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对五度以下的平缓坡耕地、川台地、塬地应当沿等高线筑地埂保持水土。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