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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依法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淤地坝建设、黄土高原塬面治理、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在风力侵蚀为主的地区,以小面积治理促进大面积保护,采取禁牧封育、设置人工沙障、植树种草、免耕等措施,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采取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与推广等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等土石方施工的,应当控制地表扰动范围,采用苫盖、拦挡、排导、沉沙、洒水降尘、坡面防护等工程措施,减少施工范围地表径流和风蚀扬尘。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区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每五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重点区域、重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动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发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或者危害程度的鉴定工作,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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