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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村(集中居民点)村庄规划应当突出对农村建设空间重点内容的细化和安排,包括自然村(集中居民点)的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历史文化传承和保护、风貌引导、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编制成果由管理版成果和村民版成果(规划读本)构成。
管理版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件、附件和数据库。
村民版成果(规划读本)应当以通俗易懂、便于实施为原则,采用图文并茂的形式制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村庄规划成果审批前,应当在村内公示30日,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村庄规划成果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村庄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避开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河道、水渠、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及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的区域内选址。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严格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十六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建房的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和住房建设应当经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后方可施工。
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收到村民放线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
第十八条 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五)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的道路、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防灾减灾及防护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按照省级有关规定执行。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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