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144
今天
341
2天前
555
4天前
72124
5天前
440
6天前
611
7天前
986
8天前
1476
16天前
1103
18天前
2738
19天前
2098
20天前
2207
20天前
2952
21天前
1799
22天前
2011
23天前
1838
24天前
第二十一条 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二)因自然灾害、村庄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需要另行安置的;
(三)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四)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省级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申请新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上住房已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已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的;
(四)原有宅基地使用面积低于省级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另行申请宅基地,但拒绝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未低于省级规定标准的;
(六)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
第二十三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抗震设防、消防、防雷等技术规范,按照确定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高度、层数施工,不得侵犯村集体公共利益和四邻住户的合法权益。
村民住房建筑外观应当符合村庄规划的风貌管控要求。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多套通用型、标准型住房图纸供村民建房选用。
第二十四条 村民新建三层及以上住房的,应当聘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筑施工单位承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2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村庄建设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加强现场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的日常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制止、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违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最新信息
804513
583021
331158
255873
224091
216760
207394
204103
203908
185774
171711
162899
160689
106625
106036
10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