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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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